(2016)京02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继煜与山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煜,山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煜,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竞宇,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景山西街16号。负责人陈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晓红,女,1968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继煜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下称“山西驻京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煜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继煜是山西驻京办所属北京恒山宾馆(下称“恒山宾馆”)职工,恒山宾馆于2002年在京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我们的工资一直按山西省事业单位标准发放;因北京市煤市街道路改造,李继煜所在单位恒山宾馆于2006年初被拆除,拆迁补偿款全部打到了山西省驻京办的银行账户上,山西驻京办主任会议决定(晋京办字2006第23号)恒山宾馆原在职人员一律离岗放假,拆迁补偿款要确保为离岗放假人员在离岗放假期间按月发放百分之百的工资,如国家统一进行工资制度改革或正常晋升工资,视离岗放假人员为在职,一并参加工资制度改革或正常晋升工资;从李继煜被离岗放假到2011年退休,山西驻京办没有为李继煜安排工作;2010年山西驻京办新一届领导全面否定前任办事处主任会议的决定,以恒山宾馆职工离岗放假期间没有效益为借口,对恒山宾馆职工拒绝执行晋人社厅、财政厅的(2010)174号、(2011)138号、(2012)72号三个关系改善职工切身利益、调整工资待遇的文件,剥夺恒山宾馆职工参加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正当权利;面对多次克扣、拖欠李继煜应调整、晋升工资的行为,我们多次向山西驻京办领导反映并进行交涉;时至今日,山西驻京办仍然拒绝按照晋人社厅、财政厅的三个工资改革文件的规定给李继煜调整、晋升工资。李继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山西驻京办按(2011)138号文补发2010年1月-2010年12月应调整晋升的工资人民币1.1268万元;2、判令山西驻京办按(2012)72号文补发2011年1月-2011年10月应调整晋升的工资人民币1.323万元;3、判令山西驻京办按上述被克扣总额的25%追加赔偿人民币3.062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李继煜所在的恒山宾馆系山西人驻京办下属单位,该单位名称现已变更为北京山西名优产品推广中心,李继煜与山西驻京办并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故李继煜所诉主体有误,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李继煜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李继煜的起诉。李继煜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山西驻京办负担。山西驻京办对于李继煜的上诉,答辩称:李继煜退休前系山西驻京办所属独立法人单位原北京恒山宾馆职工,该宾馆经山西省编办批准,已于2012年10月19日正式宣布更名为“北京山西名优产品推广服务中心”,同时宣布原恒山宾馆的债权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一律由北京山西名优产品推广服务中心自行处置,故李继煜对山西驻京办的起诉属于主体不对,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查,原审原告李继煜系山西驻京办所属法人单位恒山宾馆退休职工,恒山宾馆于2007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于2012年更名为北京山西名优产品推广服务中心,故李继煜于2015年7月以山西驻京办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继煜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所作本案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