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吕云华、查吕解与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华,查吕解,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03号原告吕云华。原告查吕解。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赵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云华、查吕解与被告张某某、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华、查吕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律师、被告嘉定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律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云华、查吕解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查敏芳的配偶及儿子。2015年9月17日13时25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嘉定大众公司名下的、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V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路路口时,适逢查敏芳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东南角后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致两车损坏、查敏芳倒地受伤,后查敏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清张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前方道路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出具事故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37.4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2,72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260元、评估���26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嘉定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存在路口未减速、闯黄灯的过错行为,责任比例按80%计算。被告嘉定大众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张某某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查敏芳事故发生时存在闯红灯、过路口未下车推行、从两辆车辆中间穿行未减速的过错,责任比例按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3时25分许,张某某履行被告嘉定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路路口,适逢查敏芳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东南角后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致两车损坏、查敏芳倒地受伤,后查敏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事故证明,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并认定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时双方通过路口时其前方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有关,因无法查清张某某车辆通过路口时其前方道路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张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行经路口未减速的违法行为,查敏芳在通过事发路口时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标示通行。就医治疗期间,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60,037.40元。另查明:1、事发路口及环城路的上一��口悬挂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标志,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为46-48公里/小时之间;2、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查敏芳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人口,其与原告吕云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查吕解,双方无其他子女,查敏芳父母均早于查敏芳去世;4、查敏芳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经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26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260元;5、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6、被告嘉定大众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94,408.30元。审理中,各方协商一致,本案赔偿比例按50%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鉴定书、火化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监控录像、照片、借条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赔偿比例按50%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嘉定大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多余部分原告应返还嘉定大众公司。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37.4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260元、评估费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嘉定大众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云华、查吕解121,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原告吕云华、查吕解因受害人查敏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0,037.4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2,70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260元、评估费26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云华、查吕解余款的50%,即476,353.20元;三、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偿原告吕云华、查吕解律师费7,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94,408.30元相折抵,原告吕云华、查吕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7,40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