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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东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孟来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孟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东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勇,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红星,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来,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刘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孟来为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委托代理人魏红星、被告李孟来委托代理人段刘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8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承揽被告念奴椒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连工带料,工程价款为68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质保金2万元在工程交付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我随即带领工人开始装修施工,并于2012年10月完工后交付被告。后经决算,本次工程价款共计为617392.21元。经我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付我工程款37.5万元,仍拖欠2448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4800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2年8月11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总价款为68万元,连工带料,按照进度付款。2、工程平面图三张,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经被告认可,制作的平面图,亦证实施工地点的基本情况。3、念奴椒火锅店实际工程量(一)(二)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为686405.41元4、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装饰工程原告当时报价为763897元。第二组:照片十六张,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装修完工后饭店外立面、一至三层装饰效果,且该工程已实际运营。第三组:1、张少奇玻璃门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设计、安装了玻璃门。中国建设银行侯马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25万元,原告在2013年2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55000元中的25万元是通过转账给付的,剩余5000元是现金给付。第四组:证人杨振波、赵佳杰、王孟奇、黄希望证明材料四份,证人杨振波、赵佳杰、黄希望均出庭作证。其中:1、杨振波、赵佳杰、王孟奇均证实:2013年2月1日与原告张勇一同找被告李孟来要钱,当时只付5000元现金,并让原告补写了255000元的条据;2、黄希望证明被告饭店装修过程中,饭店的波浪顶是原告按照合同做好以后,被告要求拆除,由原告重做,玻璃门是原告做好后,被告又重做成双层的,电视形象墙是原告的工程队所做,门头铝塑板平米数是相符的。第五组:(当庭提交)黄希望的施工笔记一份,证实:1、黄希望在被告处仅拿到13000元工程款;2、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给被告李孟来出具的3万元工程款是替黄希望打的,实际收到13000元不是3万元,分别是2012年10月16日收到11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收到2500元。第六组:(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中的1万元包括该对账单中载明2014年11月3日的转账50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无被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均是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出具的收条是3万元,实际也是给付了3万元;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孟来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的244800元及利息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38900元工程款;3、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结算,没有形成合同之债,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孟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2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李孟来给张勇10万元的转账凭条,2、2013年2月1日张勇所写255000元收据一份,3、2013年8月15日张勇所写5000元收据一份,4、2013年12月25日张勇所写5000元收据一份,5、2013年12月28日张勇所写1万元收据一份,6、2014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张勇的1万元存款凭条一份,7、2014年11月1日张勇所写1万元收据一份,8、2015年3月18日张勇所写3万元收条一份,以上共同证明被告付原告张勇工程款共计425000元;第二组:1、2012年10月16日杨振波所写3万元收据一份,2、2012年10月19日杨振波所写2万元收据一份,3、2012年11月12日杨振波所写5万元收据一份,4、2012年12月18日杨振波所写1万元收据一份,以上共同证明被告付杨振波工程款共计110000元;第三组:1、2012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消防检验款2400元,2、2013年1月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装灯的义务,被告自行支付了1500元的装灯费用,3、2013年8月13日魏柏林所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二楼包间顶及地暖(带瓷砖)装潢义务,被告为此自行支付了3200元的费用,4、2013年1月2日宋群岗所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安装玻璃门的合同义务,被告找到宋群岗自行支付了25600元的玻璃门费用;第四组:原告制作的《东镇念怒椒火锅店装修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装修装潢的工程费用为577592.21元,而非装修施工合同上载明的68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该收据实际为被告支付原告四笔款项的总和,其中的25万元是2012年8月17日的10万元转账、2012年9月8日的5万元转账、2012年9月17日的10万元转账,以及2013年2月1日支付现金5000元的总和,原告出具该收据时的情况是原告与杨振波、黄希望等五人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李孟来催要工程款,被告仅付5000元现金,并要求原告出具三笔转账和当天5000元现金的总收据,原告便出具了该条据,当时原告要求标注为转账,被告说还有5000元现金,你就写现金吧,原告便写了收现金255000元的条据,故收据中的255000元与证据1中的10万元转账系重复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无原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当时原告写了收据后被告未付款,故未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但需说明一下,2014年11月1日当天被告仅付原告5000元现金,说还有5000元过两天转账给原告,原告便为被告出具了1万元的收据,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故该收据为两次付款总和的收据;对证据8有异议,实际收款为13000元,当时的情况是黄希望(工程施工负责人)从被告处收到13000元现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补写收据,原告跟黄希望通话时因听错成3万元,故给被告错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均有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消防检验在合同中无约定,消防检验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进行了装灯,从2013年1月7日的装修决算书中的24项可以看出,故2013年1月8日的灯具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装灯义务,且从收据中看不出是哪里的灯;对证据3有异议,二楼的包间外顶、地暖带瓷砖都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负责包间内顶,据原告所知,因外顶漏水所以重装了包间的内顶、外顶,重装并非原告的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玻璃门的安装义务,安装好后被告私自更改了设计,将一个门改成了两个门,所以把原告安装的门拆除重安了,原告对此无责任,造成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定额名称、定额单位、总量、人工费、材料费、金额均无异议,但需说明最后的合计577592.21计算有误,实际应为617392.21元。同时说明第3页中第57项的玻璃材料费4万元未计算在617392.21中,因为玻璃材料费是被告支付的。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是原告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核认为,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虽为原告雇员,但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王孟奇未到庭,对其证明材料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施工笔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5、6、7,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55000元包括5000元现金及25万元的转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无收款人签字,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原告亲笔所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均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仅提出最终的金额计算有误,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念奴椒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68万元,承包方式为连工带料,工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程质保期一年,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甲方留置2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全部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念奴椒火锅店进行了装饰装修,2012年10月15日将工程完工并交付。2013年1月7日,原告制作了一份《东镇念怒椒火锅店装修决算书》,列举了项目名称、定额名称、金额等分部分项的工程量清单,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77592.2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该决算书中的金额合计计算有误,实际为617392.21,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至今共付原告本人工程款320000元,付原告的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杨振波工程款110000元,共计430000元,尚余187392.2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390.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工程总价款617392.2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为535000元,原告仅认可413000元,关于2013年2月1日原告张勇出具的255000元的收据,被告主张全部为现金给付,原告辩称,该255000元包括2013年2月1日被告付原告的5000元现金和25万元的转账,转账分别为2012年8月17日转账10万元、2012年9月8日转账5万元、2012年9月17日转账10万元,该收据系原告为被告补写的收据,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中的255000元包含了第一组证据1中的10万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振波、赵佳杰出庭作证,证明了2013年2月1日原告一行五人去找被告要账的情形,杨振波称当时被告说没有钱,员工工资都发不了,故不可能一次性给付255000元的现金,原告同时提交了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7日的转账记录,称如将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7日转账的15万元亦计算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之内,则根据被告方陈述,其付原告款项已超出实际工程款总额,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帐记录及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逻辑,被告主张255000元全部为现金给付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12月25日5000元的收据,被告主张付原告5000元,原告称当时被告未付款,故没有签字,故该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3月18日张勇所写3万元的收条,原告辩称实际应为13000元,因钱系黄希望所收,原告写收条是因听错故写错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给付工程款为430000元,剩余187392.21元未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完工的六个项目,原告予以否认,称均已按要求完工,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质保期一年的规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日为2013年10月15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孟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工程款187392.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李孟来负担4047.84,原告张勇负担137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云凯审判员  马浩洁审判员  卫红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