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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刑初1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跃华春饭店内因经济问题与前妻邱某甲发生争吵,邱某甲与女儿马某乙乘被害人白某驾驶的红色尼桑牌轿车离开,马某甲对邱某甲进行言语威胁,邱某甲遂独自下车步行,白某驾车载着马某乙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马某甲驾车别停,白某将车停在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马某甲驾车调头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迎面冲撞白某的红色尼桑牌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白某及马某乙受伤。经鉴定,白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13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邱某甲、马某乙、曲某、邱某乙、马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鉴证意见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关于跃华春饭店有关马某甲警情的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