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庆生与张永豪、苗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生,张永豪,苗立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第119号原告李庆生。司机。被告张永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立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庆生与被告张永豪、苗立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生,被告张永豪、苗立娟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生诉称,2015年4月4日10时,原告李庆生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南宫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青年街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南宫市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永豪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被告苗立娟所有,载张嘉帅)相撞,造成李庆生、张永豪、张嘉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豪负次要责任,张嘉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66.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车主及投保情况。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数额。5、拖车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数额。被告张永豪和苗立娟辩称,因冀E×××××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张永豪负担,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李庆生自行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在核实事故属保险责任后,按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原告李庆生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南宫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青年街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南宫市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永豪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载张嘉帅)相撞,造成李庆生、张永豪、张嘉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02015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庆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嘉帅无责任。被告张永豪驾驶的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苗立娟,系张永豪借用的苗立娟车,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庆生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李庆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庆生、苗立娟、张永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由李庆生负担。2015年4月27日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市价鉴车字第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E×××××小型客车车损共计898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证结论,对该价格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李庆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生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额头皮裂伤等,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1647.24元,单据3张,有诊断书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6天+28天)×110元=3740元,误工时间为34天,依据为住院6天,诊断证明书医嘱为出院后休息4周,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其从事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有医嘱应予支持,原告系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可以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07元×6天=642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张兰婷,系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天×100元=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支持300元。5、营养费6天×30元=180元,被告有异议,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车损8987元,证据为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7、拖车费700元,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评估费270元,发票1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947.24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原告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642元=4382元,在财产损失项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车损(8987元-2000元)+拖车费700元=7687元,按责分担7687元×30%=230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生1947.24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生4382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生2306元,共计10635.24元。二、被告张永豪、苗立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李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