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春梅与方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徐春梅,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梅。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方某与上诉人徐春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上诉人徐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王某(出租方,甲方)���徐春梅(承租方,乙方)签订个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拥有经营管理及转租权的商铺即合肥九龙珠商城二楼278号房间转租给徐春梅,租用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使用费为7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使用费为35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徐春梅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15个月的租金42500元。合同第四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赁房屋,并保证合同期内不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2、乙方在合同期内,若因个人原因不在使用租赁房屋,甲方须将预付租金无息退还乙方。3、乙方在接收甲方货品时预付货款费为人民币¥1500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实际款项以货品库存数量原价为准(甲乙双方清算后多退少补)。4、合同到期后乙方前期接收甲方的货品,剩余货品甲方须无条件的原价收回。5、此合同为个人协议,如果在租赁期间有任何问题都有甲方负责”。同日,王某向徐春梅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2014.6.1-2014.9.1,金额为7500元;2014.9.1-2015.8.31,金额为35000元;货款金额为15000元,合计57500元,王某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王某印”的印章,该收款收据中还加盖了安徽瀚河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18日,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九龙珠商场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徐春梅于2014年6月1日,从老经营户王某处接手九龙珠儿童城278#商铺经营儿童服装。2014年8月下旬,因王某未向原房屋使用权人王福翠续交2014年9月之后的房租,导致徐春梅无法正常经营,并于2014年9月1日撤出278#商铺。特此证明”。徐春梅还提供了招商银��交易凭条4张,证明其于2014年5月25日、5月27日、5月28日在安徽瀚河商贸有限公司消费共计57500元;提供销货清单两本及照片,证明王某交付给徐春梅的货物情况及徐春梅现在持有的未售出的货物情况;提供合肥市红皖路红皖家园小区×单元×室的电费单和水费单各一张,证明王某持有该单据,承担家庭共同支出。另查,方某与王某于2005年2月相识后登记结婚,后又离婚。2007年10月24日,方某与王某登记复婚。2014年11月25日,方某与王某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徐春梅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徐春梅与王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王某、方某共同返还徐春梅租金35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3、王某、方某共同返还剩余货款8991.5元;4、王某、方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59.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直到款清时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春梅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显示该合同期限超过该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的期限,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安徽省卓坤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九龙珠商场管理处证明可知,因王某未交纳房租导致徐春梅于2014年9月1日搬离涉案房屋,其租赁房屋从事童装销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徐春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收款收据的记载,王某收到了徐春梅支付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42500元,徐春梅于2014年9月1日搬离涉案房屋未再继续经营,故其要求王某返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余货款,徐春梅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经王某签字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其从王某处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单价,也不能证明应退货款的金额,故对剩余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方某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方某提供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8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定,王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徐春梅时,王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王某转让服装店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因此所负债务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提供的调解书等材料不能证明王某出租商铺所得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方某应对王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春梅与王某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个人商铺租赁合同;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春梅租金35000元;三、方某对王某在本判决第二项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春梅负担325元,王某、方某共同负担675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某负担。上诉人方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方某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方某在王某与徐春梅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签字,方某也不认识徐春梅,王某的经营转让所得并未用于家庭,故该合同的债务应由王某本人承担,方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提取方某的公积金,并在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同时将方某的房产证私自偷出并伪造假房产证放于家��欺骗家人,王某在外打工的具体情况方某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春梅负担。针对方某的上诉,徐春梅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方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本案纠纷不同于借贷,是租赁转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对租赁转让收益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一审判决方某提交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3488号民事调解书,该租赁期限是发生在方某和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方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方某提交补充证据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二初字第012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王某在与方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诈骗行为,故本案中方某对王某与徐春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知情。徐春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就此否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春梅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方某是否应对王某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方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与徐春梅签订了个人商铺租赁合同,王某将其拥有的经营管理及转租权的商铺转租给徐春梅,徐春梅也依约向王某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方某庭审时也认可在其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其全部工资和大部分奖金都交由王某支配,再由王某支付子女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由此可见王某与方某婚姻存续期间,其家庭的收入及支出主要由王某来支配,方某虽举证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欺骗家人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出租商铺所得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审法院判决方某对王某就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455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