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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顾寿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单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寿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单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875号原告顾寿香。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万清。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寿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单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单万清的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寿香诉称:2015年3月23日11时26分左右,被告单万清驾驶苏10128**小型方向盘试拖拉机沿柳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300M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寿香、孙巧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单万清、顾寿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巧英无责任。被告单万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1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法庭依法查明,对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未投保商业险,但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两证,否则我司拒绝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被告单万清辩称: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的10109元的医疗费,同时也垫付了停车费(答辩人本人的车)700元,本起事故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50%。答辩人驾驶的苏10128**小型方向盘车拖拉机在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被告的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如果有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原告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即按各50%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26分左右,被告单万清驾驶苏10128**小型方向盘试拖拉机沿柳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300M处,与由南向北原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寿香、孙巧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取证后认定,单万清、顾寿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巧英无责任。被告单万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压伤,1-3趾挫烂伤,第1-4中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第1近节趾骨裂隙骨折”。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寿香左足压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属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自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顾寿香长期与其独生女儿夏冬梅共同居住于宝应县柳堡集镇金柳佳苑小区2幢308室。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万清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01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宝应县公安局柳堡派出所和宝应县柳堡镇亚宝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寿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寿香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91.76元(含被告单万清垫付1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住院5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鉴定费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车损1913元;鉴定费90元;以上合计188893.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相关鉴定证据共同质证后,通过摇号程序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07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121913元(含医疗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原告顾寿香与被告单万清按五、五比例分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寿香121913元;二、被告单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寿香33490.38元[(188893.76元-121913元)×50%],扣除已垫付的10109元,实际再赔偿原告23381.38元;三、驳回原告顾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负担1055元;被告单万清负担10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单万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