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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伯奇与刘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奇,刘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72号原告刘伯奇,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谭闵甜,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波,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原告刘伯奇与被告刘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奇的委托代理人谭闵甜、被告刘兴波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奇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兴波在原告刘伯奇处购买香蕉,B789规格1256件,每件63.6元、CL规格215件,每件58.6元、A456规格29件,每件70.6元、CF规格40件,每件53.6元,合计96672元。货物运至刘兴波所在地后,刘兴波对货物没有异议且己支付运费。刘伯奇多次索要货款,2015年1月7日,刘兴波支付货款49999元,剩余4667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兴波给付货款46673元,给付原告索要货款的车费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波辩称:1、原告的货物香蕉被告都收到了,对香蕉的数量、价格和规格都没有异议;2、被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就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质量不行,原告表示让被告先卖,因为原、被告关系都不错,就先卖着,这批货都卖了,被告购货平均价格60多元,但是因为质量不行,就都20多元卖的。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因为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赔钱了,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庭审中,原告刘伯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6日大连禧荣货物服务处托运单。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兴波在原告刘伯奇处购买香蕉规格及数量,承运人为王维友,总计货款为96672元。被告刘兴波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2014年12月6日大连禧荣货运对货物做出的价格单。证明被告刘兴波向原告刘伯奇购买香蕉的单价数。被告刘兴波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邮政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刘兴波向原告刘伯奇汇款49999元。被告刘兴波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货运司机王维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兴波从原告刘伯奇处购买香蕉,由原告刘伯奇委托货运司机将该批货运到尚志市,被告刘兴波验货无误,并支付运费。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易均为当场验货合格后支付运费。若货物不合格,运货司机将货物返还到原告处。被告刘兴波质证有异议,因为到货当天被告正忙,运费不是刘兴波亲自支付的,收到货的单子上不是刘兴波签字,没有验货,后来看到质量有问题,也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让先卖着。被告刘兴波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兴波在原告刘伯奇处购买价值96672元的香蕉,原告刘伯奇将货物运至刘兴波处。刘兴波于2015年1月7日支付货款4999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波向原告刘伯奇购买价值96672元香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伯奇己经按照口头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刘兴波,被告接收货物后,己经给付货款49999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己经实际履行,被告刘兴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其余货款46673元。被告刘兴波抗辩香蕉质量有问题,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伯奇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兴波给付其索要货款所产生的车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伯奇货款46673元;二、驳回原告刘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刘伯奇负担32元,由被告刘兴波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