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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54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玉田,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冬月十九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3月15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隐瞒在服务性行业上班的事实,常常不回家,即使回家双方也经常争吵,被告还于2013年不与我协商私自堕胎,后双方自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陈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陈某乙户口簿复印件1份、(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相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但婚前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10多年,且生育一女,家庭经济也有了较大改变,证明双方婚后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思想感情发生变化,有了外遇,我虽然感到气愤委屈,但也自我反省自身不足,努力修复双方关系,我认为只要原告能够及时醒悟,我们是能够重修旧好的。原告所述我从事服务性行业的情况不属实,我做足疗是凭手艺吃饭,没有什么不光彩的,如果原告对此有看法,我们可以好好沟通。原告所述我于2013年私自打胎的事情也不属实,我当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其表示随我定,我才去做了人流。自2015年5月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后,我们也并非没有交流,原告经常来看望小孩。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请求法庭能够再次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机会,故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3月15日生一女陈某乙。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陈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年多,并育有一女,证实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且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上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逐渐修复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相印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正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