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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修锋与朱一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77号原告:朱修锋。委托代理人:陶苏芳。委托代理人:吴周怡。被告:朱一非。原告朱修锋为与被告朱一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锋的委托代理人陶苏芳、吴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锋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指���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但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1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从2015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修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3.银行明细查询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将4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朱一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一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修锋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朱一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修锋逾期利息269.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4.85%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修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55元,由被告朱一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