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同月与孙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月,孙大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同月,农民。被告孙大永,农民。原告王同月诉被告孙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月诉称,原告小名叫王建。2009年1月24日,被告以其弟弟上大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承诺于2009年底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返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孙大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孙大永向原告王同月借款8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建捌仟元整(8000),2009年底付清,利息未算,孙大永,2009.3.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同月与被告孙大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同月支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