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姚勇与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勇,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里牌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许伟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奇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勇因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姚勇、被上诉人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33万元,原告分期付款共计22.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原告姚勇因犯诈骗罪,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十五日,亦应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工程车,后因其被采取强制措施,讼争工程车被被告扣回,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车,并申请该院调取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调取110案件信息予以证明讼争工程车被被告扣回。但从上述两份证据分析,首先,该询问笔录是邹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具体内容为邹某个人陈述,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未经公安机关立案或调查予以证实。其次,该询问笔录当事人为邹某,并非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邹某系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追认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110案件信息载明“报警人:贾文静,内容:系邹某与郑利明因经济问题引起纠纷,已平息”,从该证据记载内容分析,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该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工程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勇负担。上诉人姚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某行为代表被上诉人。邹某是被上诉人销售经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装载机就是邹某接待,代表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邹某对外宣传和销售都是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名片是被上诉人销售经理,办公处所也是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担保人陈某在2014年4月联系邹某,要求被上诉人保管装载机,在保管期间即2014年7月6日装载机被他人开走,邹某报警,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此事告知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上诉人妻子要求被上诉人开具购机款收据时才得知此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装载机,在保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上诉人装载机丢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张娟梅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装载机,在保管期间被他人开走,其证言与邹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印证。邹某在笔录中认可上诉人购机具体情况,能够证明邹某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公司行为。再结合邹某认可装载机在被上诉人公司被他人开走的事实并报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三、被上诉人与开走装载机的人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上诉人权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有GPS定位系统,但被上诉人称没有定位系统。且在装载机被开走时,被上诉人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并在邹某询问笔录左上角定有“装载机已找到”,110案件信息注明纠纷已平息。这证明被上诉人已找到装载机,却拒不返还装载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是原物控制者。装载机是归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被上诉人与其他保管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关于GPS定位的问题,虽然合同中有提到,但装载机上是没有安装的。本案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私自将装载机折价给了他人。上诉人姚勇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光盘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3月拍摄的录像三段,要求证明邹某是上诉人的销售经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邹某不是公司员工,邹某是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与邹某结���业务。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装载机姚勇买后,其做担保人,后姚勇出事可能还不了钱,其给邹某打电话,让他把车子开过去扣押。大概在2014年4月17日或18日邹某带员工来其处,把车开到了被上诉人处。2014年7月6日邹某跟其说车子被别人开走了,邹某报了案。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被上诉人关系不大,邹某是与上诉人妻子联系的。被上诉人上虞市伟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3、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陈述装载机是其卖给上诉人的,其拿提成。装载机后为何在被上诉人处不清楚。上诉人妻子称姚勇与合伙人之间有纠纷,并认为把车停放在被上诉人处比较保险,后装载机停放在被上诉人公司旁边的装修场地上。2015年7月份有几个人过来要开装载机,称装载机是他们的,郑利明也在场��称与姚勇有合伙协议,其即报警,并与陈某到马山派出所做了笔录。后装载机被开至姚勇开的沙场。现装载机在何处并不知情。4、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傅某陈述2014年7月6日五点左右,装潢的工头打电话给其说停在院里的装载机被人强行开走了,其出去后,有三个人称要开走装载机,并称有钥匙、合同。其遂叫邹某,并让其给上诉人妻子打电话,但上诉人妻子不敢过来。后邹某报警,东关派出所来人后,对方拿出合同给民警。民警称车子在马山报了失窃案,可以去马山派出所。其遂与邹某前往,在路中遇到陈某也一起去了,车子停在了姚勇的沙场。后在马山派出所做了笔录。5、申请证人斯某出庭作证,其春新陈述2015年7月6日五点左右,有三四个人要开装载机并拿着铁棍要打人,称装载机是他们的,拿出了一份姚勇与他们的合伙协议,协议上姚勇将装载机折价入���给他人了。其遂称要报警,在货款没付清之前,车子不属于姚勇。报警后东关派出所称车子在马山派出所报案失窃,应由马山派出所处理。后其让陈某一起到马山派出所处理。来开车的说是他们在马山派出所报案车子失窃。姚勇的妻子过一段时间来拿收据的时候,称车子有合伙纠纷不想让他们用,暂时放在被上诉人处。其问当天为何不来,上诉人妻子说他们要打人的。上诉人对三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内容不知情,事情发生在上诉人关押期间,证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三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言反映了客观事实,陈述了事情经过,是客观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为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内容主要为被上诉人公司图像,有工人去叫邹某,以及邹某和上诉人在谈如何处理装载机的谈话,但凭该光盘不足以认定邹某为被上诉人员工。另从��审庭审调查中邹某证人证言内容及被上诉人陈述,本院对邹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4、5的证人证言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且与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各位证人陈述一致的且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邹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销售装载机的业务关系,并将涉案装载机卖予上诉人。陈某为该《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保证人。后因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讼争车辆被放至被上诉人公司旁边装修场地停放。2014年7月6日该车被人强行开走。当天被上诉人员工及邹某予以阻拦,并就此事向东关派出所报案,后在马山派出所作了笔录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车辆系上诉人经邹某介绍向被上诉人购得,且后又停放���被上诉人公司旁边装修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讼争车辆被他人开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车辆,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根据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之事实,即“上诉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保证被上诉人债权,担保人陈某在2014年4月份联系邹某,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装载机暂时开回被上诉人公司保管”,即上诉人认为讼争车辆仅是交予被上诉人保管。而被上诉人亦允许其在旁边的装修场地停放了三个月左右,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可视为形成了保管的法律关系。但该保管行为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未收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之精神,该装载机现去向不明,而在他人开走装载机当天,被上诉人员工已进行阻拦,且已报警,但该装载机仍被他人开走。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未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开走装载机的人有恶意串通行为,且该装载机现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原物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