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凤扬与陈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扬,陈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陈凤扬,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廷洪、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居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凤扬诉被告陈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扬的委托代理人吴廷洪,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扬诉称:2014年12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陈冬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新亮网络会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左侧借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凤扬驾驶的大丰1135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凤扬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凤扬被送往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冬应负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合计188294.37元。被告陈冬未答辩。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三期过长;4、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其余由法院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10分许(天气:晴),被告陈冬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新亮网络会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在向左侧借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凤扬驾驶的大丰1135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凤扬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陈凤扬共支付医疗费用46555.79元。嗣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11日至该院进行了复查,分别支付436.5元和1367元。上述医疗费用总计48359.29元。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2015年1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0904120141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扬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凤扬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11元,本院依法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所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凤扬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破裂切除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根)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50日(单人)、营养期限150日。另查明:2015年3月,江苏正弘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凤扬同志,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系我单位临时职工,担任打杂工作。近一年内该临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2000元。该同志于2014年12月28日(星期天,非工作时间)发生车祸至今未上班,已与我司结清劳务报酬”。本院还依法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正进行了调查了解,其也陈述了相关情况。原告陈凤扬还拥有盐城市区小海新村*幢*室房产一套。再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冬,其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凤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扬无责任。(二)关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此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伤者及其亲属、投保人均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且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陈凤扬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1)医疗费。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8359.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陈凤扬的住院时间共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8元=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150天×9元=1350元。医疗费用合计50105.2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单人),参照每人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0元×150=10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凤扬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6)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时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原告陈凤扬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工作的企业已出具了证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也陈述了相关情况,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陈凤扬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陈凤扬及其工作的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40天×50元=1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凤扬户籍地虽在大丰农村,但其在盐城市上班,并在盐城市区拥有住房,结合其申请的标准,本院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7年×0.31=74530.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13930.82元。3、财产损失。考虑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电动车、衣服等损失,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合计164336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3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300元)。因被告陈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也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又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承担即44036元(精确到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处理完毕,故被告陈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036元,合计164336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154336元。被告陈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陈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陈凤扬154336元,被告陈冬应给付原告陈凤扬1350元(户名:陈凤扬,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中支行,卡号:62×××3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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