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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与张来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张来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0-1号。负责人吕茂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新峰、周金龙,该行职员。被告张来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支行)与被告张来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支行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来珍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通过审核后发卡,卡号为62×××84,被告货记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无结果,所欠贷记卡本息已经超过90天,尚欠本息合计48606.54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36464.6元,利息9982.27元,滞纳金2137.67元,其他费用22元)没有按期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本息合计48606.54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36464.6元,利息9982.27元,滞纳金2137.67元,其他费用22元)及至全部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来珍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来珍向原告农行苍梧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被告张来珍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约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金穗贷记卡。被告申领该金穗贷记卡后,持该卡进行了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来珍持有的62×××84号金穗贷记卡积欠原告透支本金36464.6元,利息9982.27元,滞纳金2137.67元,其他费用22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来珍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因此,其持有金穗贷记卡消费后,应当依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清偿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款,其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后经催收未能偿还透支款,已经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所欠相关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36464.6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982.27元、滞纳金为2137.67元、其他费用2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来珍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