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英。被告孙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丛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及施英,被告陈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于××××年结婚,因夫妻感情严重不合于2009年离婚,于去年年底复婚,在复婚后的一年里,被告依然不履行当丈夫当父亲的责任,家庭冷暴力,被告一直夜不归宿,毫无沟通,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从2009年离婚后六年期间,虽然没有办理复婚手续,但我们在一起。为了孩子复婚后,我把工资卡全部交到对方手里,一切经济由对方把持。对方的工资从结婚来我都一直不清楚,家庭所有的现金我都无权过问。为了孩子,我要求把孩子接回去住,原告没有接孩子回家。复婚后我一直要求与孩子、父母吃饭,对方一直推脱。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2009年3月3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子女安排。婚生子孙某乙,归男方抚养,孩子随女方生活,期间,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孩子抚养费640元。2、财产处理。位于平度市山水龙苑D区22#楼中单元一楼西户(建筑面积85.13m2、储藏室8.35m2、平房市他字第10718号)房屋归男方所有,此房贷款归男方承担,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70000元,已付55000元整,男方还欠1500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多次分分和和,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提供孙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孙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甲提出异议。后,原、被告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孩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再查明,自2015年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房屋还贷是用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存入的款项偿还的;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偿还房贷5902.11元。原告复婚后用父母的钱购买格力空调一台(6900元)、组合橱和酒柜一套(两件4800元)。原告提供“财产及债务明细”一份。内容为:一、原告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组合橱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床头及床头柜两个、煤气灶及抽油烟机一套、太阳能一个、厨具一套、床垫两个、海尔冰箱一台、酒柜一个。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山水龙苑小区D区22#楼中单元一楼西户楼房一套、生活用品一套。三、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父母垫付的装修费用45181元(包括装修材料款17890元、木地板6229元、装修工时费7790元、防盗门窗3800元、地暖3000元、灯具1000元、坐便器及洗手盆980元、厨房扣板1000元、地砖1692元、拉门1800元)。2、所借原告父母现金33000元。对于该明细,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说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说的她的个人财产现在还在那里,但不是原告的。共同债务装修费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给付了,这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上有;没有借她父母33000元。原告称离婚协议中所欠15000元没有付给原告父母,并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15000元(欠陈文广)。欠款人孙某甲。2009年3月30日。被告称协议中欠款15000已经付了,原告提供的15000元欠条不属于离婚协议中所欠的15000元,这是欠陈文广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个、户口薄一个、婚生子孙某乙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平度市支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共同建设和谐家庭。原告起诉离婚,并陈述了离婚理由,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离婚理由没有予以否认;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后至复婚期间内分分和和,在复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所陈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夫妻感情,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不成,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原告提交孙某乙证明自愿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同意孩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抚养费起始时间自2016年2月1日开始。关于财产。原、被告复婚时,原告以父母的钱购买的格力空调一台(6900元)、组合橱和酒柜一套(两样4800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床头及床头柜两个、煤气灶及抽油烟机一套、太阳能一个、厨具一套、床垫两个、海尔冰箱一台,原告主张为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所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未予以处理,故应当予以分割,其中电视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餐桌一个、床头及床头柜两个、煤气灶及抽油烟机一套、太阳能一个、厨具一套,床垫两个,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原、被告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在该离婚协议中已确认位于平度市山水龙苑D区22#楼中单元一楼西户(建筑面积85.13m2、储藏室8.35m2、平房市他字第10718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在第二次登记结婚时该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在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偿还房贷5902.11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偿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确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付给原告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2951.06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系孙某甲写给原告父亲陈文广的,被告不同意偿还,因该欠条涉及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被告孙某甲每月付给原告陈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三、格力空调一台(6900元)、组合橱和酒柜一套(两样4800元),电视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餐桌一个、床头及床头柜两个、煤气灶及抽油烟机一套、太阳能一个、厨具一套,床垫两个,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孙某甲付给原告陈某偿还房贷款5902.11元的二分之一,即2951.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