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沉湖村樟畈***号。2000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事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浦阳街道沉湖樟畈村104号其二楼房间将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周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1、2015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浦阳街道沉湖樟畈村104号其二楼房间容留姜某吸食冰毒。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浦阳街道沉湖樟畈村104号二楼房间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5月初和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浦阳街道沉湖樟畈村104号二楼房间两次容留姜某与周某两人吸食毒品冰毒。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周某给其的200元钱系用于玩游戏机赌博的赌资,而非购毒的毒资。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姜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通话记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七月中旬的一天去王某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其未拿向王某买毒品的钱用于游戏机赌博。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将毒品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周某。故被告人王某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前科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周 轶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