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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范圣福与陈成、唐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圣福,陈成,唐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00号原告:范圣福,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龙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盛恩美。被告:陈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被告:唐晓娟,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范圣福诉被告陈成、唐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圣福的委托代理人盛恩美,被告陈成、唐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圣福诉称:被告陈成和唐晓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计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每月2%的逾期利息,现借款按约定均已到期,但被告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另被告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直至款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成、唐晓娟辩称:本案5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6月17日,双方结算后,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陈成、唐晓娟”、借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8日,月利率2%。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款项,原告遂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圣福与被告陈成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两被告重新出具50000元借条并约定利率,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辩称是利息不是本金,没有证据证实,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成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贰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唐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圣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和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范圣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陈成、唐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