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司盛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菊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司盛臣,王菊,王世强,秦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盛臣,无业。委托代理人: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好辉,无业。被上诉人王菊、王世强、秦好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司盛臣、王菊、王世强、秦好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上诉人司盛臣的委托代理人XX,被��诉人王菊、王世强、秦好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世强系涉案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王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鲁C×××××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鲁C×××××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5日10时10分左右,王菊、秦好辉及其父母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的淄博名勇苗木有限公司的苗圃内,因货款及树木质量问题与公司经理段名勇发生肢体冲突,司盛臣系段名勇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勇报警后,王菊驾驶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欲离开现场,司盛臣站在车前阻挡不让其离开冲突现场,王菊驾车欲绕开司盛臣驶离。在此过程中,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被他人砸碎,王菊刹车停下,司盛臣从车前盖跌倒在车前受伤。事故发生后,司盛臣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66天,共花费医疗费44221.20元,出院花费检查费512.00元。2013年7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至少一人护理。2013年10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周)公(法)鉴(伤)字(2013)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司盛臣之损伤为轻伤(重型)”,司盛臣花费鉴定费300.00元。2013年11月5日,司盛臣将伤情鉴定提交派出所,要求追究王菊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认为“司盛臣的伤非王菊故意伤害所致,遂于2013年11月12日做出对司盛臣的控告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4月1日,司盛臣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司盛臣:(一)伤残评定: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玖仟元;(三)护理期限:壹佰伍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司盛臣另因此次受伤花费交通费及复印费若干。另查明,司盛臣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5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淄博名勇苗木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侦查报告及发破案说明,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司盛臣受伤系双方过失所致,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对太平洋财险的辩称���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王菊对司盛臣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司盛臣损失的90%;司盛臣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损失的10%。肇事鲁C×××××号轿车已向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认定的司盛臣的全部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王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司盛臣未有证据证实王世强、秦好辉对其受伤负有过错,因此对其要求王世强、秦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司盛臣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44733.20元、鉴定费3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0元、交通费601.00元、复印费5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盛臣的实际伤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66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照护工收费标准80.0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护理费为17280.00元,司盛臣主张26360.00元护理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司盛臣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依法确认司盛臣误工时间为210日,按照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90.0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误工费18900.00元,司盛臣主张误工费3720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司盛臣构成十级伤残,自2011年2月起至损害发生时在企业连续工作,按照2013年山东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18年,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0875.20元。司盛臣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法酌情支持1000.00元。司盛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00元,不符合法律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司盛臣的各项损失合计146531.4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448.20元。剩余损失43733.20元(包括医疗费3473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90%,即39360.00元。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350.00元,由王菊赔偿90%,即30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司盛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448.2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司盛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360.00元;三、王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盛臣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015.00元;四、驳回司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20.00元,两项合计5447.00元,由司盛臣负担1634.00元,由王菊负担3813.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范畴,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了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事故中。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制作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认定司盛臣的伤非驾驶人王菊故意伤害所致,事故车辆还有没有驶出公司门口,在驾驶人挪行车辆的4米空间内,企图摆脱引擎盖上的拦截者,导致司盛臣从车上甩下来受伤,其受伤情节,不是驾驶人王菊的通行行为,而是摆脱行为。案发时司盛臣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行人。司盛臣对自己的伤情具有相当大的过错,在车辆行驶中企图拦截车辆,对伤情持放任态度。司盛臣受伤后,驾驶人和司盛臣均没有通知我公司现场勘查,双方主观上不认为司盛臣受伤系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司盛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菊、王世强、秦好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0时10分许,被上诉人王菊、秦好辉及其父母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的淄博名勇苗木有限公司的苗圃内,因货款及树木质量问题与公司经理段名勇发生争执,王菊欲开车载父母离开,司盛臣作为段名勇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另一名工作人员挡在车前不让离开,司盛臣趴在车前引擎盖上用力阻挡正在缓慢行进的轿车,王菊为摆脱司盛臣及拦截人员,又打方向绕行,此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烂,王菊刹车后司盛臣从车前摔下致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障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是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被上诉人王菊为摆脱车前引擎盖上司盛臣的阻挡,顶着司盛臣驾车绕行,由于前挡风玻璃被砸烂而突然刹车造成司盛臣受伤,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而是将其驾驶的机动车作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冲突工具,明知强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能导致阻挡的对方受伤,仍然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不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应由纠纷双方依据各自民事侵权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司盛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1878.26元(146531.40元×90%);三、驳回被上诉人司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20.00元,两项合计5447.00元,由司盛臣负担544.70元,由王菊负担490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00元,由被上诉人司盛臣负担307.60元,由被上诉人王菊负担276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