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小松与王瑞红、曹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松,王瑞红,曹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69号原告杨小松。被告王瑞红。被告曹华芬。原告杨小松诉被告王瑞红、曹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松、被告王瑞红、曹华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松诉称,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44000元,利率月息20‰,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红辩称,原告起诉的744000元借款中有60万元是本金,其余的是借款利息,利息约定的是2分,同意偿还上述借款,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曹华芬辩称,我和王瑞红一起做买卖,钱不是我用的,利息是原告和王瑞红商量的,我只是签了个字。该借款应由王瑞红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2、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小松现金744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2、2013年10月9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2013年11月30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5万元。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瑞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5月10日、10月4日原告杨小松给被告王瑞红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小松于2015年5月10日、10月4日分别收取被告王瑞红还款10万元和2万元。原告杨小松对被告王瑞红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曹华芬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瑞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和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5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商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0‰计息,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44000元的借条(本金60万元+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14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瑞红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0月4日偿还原告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0‰计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王瑞红于2015年5月10日、10月4日分别偿还原告10万元和2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首先抵充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7600元(600000×20‰÷30×744-120000=177600)。因借款条系二被告共同出具,故上述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如何使用属二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曹华芬主张没有使用该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王瑞红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红、曹华芬共同偿还原告杨小松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7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6元,减半收取5788元,由被告王瑞红、曹华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