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康祖平与张芹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祖平,张芹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41号申请人康祖平,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薛春福。被申请人张芹宝,女,1938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康祖明(系被申请人张芹宝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康祖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芹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康祖平、被申请人张芹宝的诉讼代理人康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康祖平系被申请人张芹宝的儿子。被申请人张芹宝既往有帕金森病史,近来言行紊乱,不能正常对答,不认识家人,情绪低落,到处乱跑,自制力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张芹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至被申请人张芹宝入住的上海市杨思医院,对其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受疾病影响,被申请人张芹宝目前言行紊乱,不能正常对答,不认识家人,情绪低落,到处乱跑,自制力无,生活不能自理,无认知和思维能力。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芹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