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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林斌与毕先杏、杨世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斌,毕先杏,杨世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80号原告:郑林斌。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丽封,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先杏。被告:杨世足。原告郑林斌与被告毕先杏、杨世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林斌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毕先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世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毕先杏由被告杨世足提供担保向原告郑林斌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郑林斌出具借条一份。同月11日,原告郑林斌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毕先杏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毕先杏未返还原告郑林斌借款,被告杨世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先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林斌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世足对被告毕先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郑林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毕先杏、杨世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