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朱长青与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朱长青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费汪知,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青(曾用名朱劲松),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上诉人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以下简称西桃园林场)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长青,曾用名朱劲松,于1984年11月被招为西桃园林场技工,为该单位正式职工。1999年6月18日,西桃园林场招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朱劲松除名处分,2000年5月10日,作出书面除名决定。2015年7月16,朱长青申请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长青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人事关系。经庭审已查明朱长青于1984年到西桃园林场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或人事关系,2011年11月11日《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出台,林场被明确界定为事业单位,故可认定双方的关系为人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朱长青的请求是否裁出仲裁时效。《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西桃园林场于2000年5月10日对朱长青作出书面除名决定,但并无证据证明朱长青已收到除名通知,因此即使朱长青曾经向西桃园林场要求安排上班被拒绝,也不能推定朱长青已经知道其被除名。因西桃园林场不能证明朱长青在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除名),也就不存在对被除名不服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综上,朱长青与西桃园林场人事关系未被合法解除前,双方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长青与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存在人事关系;二、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朱长青回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工作。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负担。西桃园林场上诉称:1、其单位系企业,不是事业单位,与朱长青之间不存在人事争议;2、朱长青于15年前即被其单位开除,朱长青应当知道已被除名的事实。朱长青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长青的诉讼请求。朱长青答辩称:2011年11月11日国有林产管理办法出台,林场被明确认定是事业单位,另外(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事实。其人事档案在西桃园林场处,其不知道什么时候被除名,也没有告知其,不存在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桃园林场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属于国有林场的性质,目前国有林场正处于改革、改制阶段,根据2011年11月11日公布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林场属于事业单位范围。根据(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明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朱长青原审中举证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西桃园林场以前属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单位,朱长青于1984年即在西桃园林场工作,且为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故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劳动)关系,西桃园林场上诉主张其单位与朱长青之间不存在人事争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桃园林场上诉称朱长青于15年前即被其单位开除,朱长青应当知道已被除名的事实,但未能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除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鉴于西桃园林场未能举证证明朱长青何时收到除名决定,不能确定朱长青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西桃园林场与朱长青之间发生人事争议的时间为朱长青主张权利之日,故西桃园林场上诉称朱长青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桃园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