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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山西久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久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山西久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法定代表人王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完中、王肖肖,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宋泆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子,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久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肖、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固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EXXX**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司机闫某某驾驶该货车沿晋城市城区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昌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沿凤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申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申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申某甲家人达成了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申某甲家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87021.8元,并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申某甲妻子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给付姬某某54万元,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在调解书确定的各项损失共487021.8元基础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余367021.8元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56915.26元,共计承担376915.26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7691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其所有的晋E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均是事实,但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驾驶司机闫某某无相应的操作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不应赔偿。如果排除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对原告所诉的交强险赔付12万元以及超出12万元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无异议,但应审查具体证据认定赔偿数额。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久固公司所有的晋EXXX**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7月26日16时32分许,原告公司司机闫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晋城市城区凤城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路与文昌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沿凤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申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申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闫某某的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D。申某甲抢救花费医疗费16005.3元,洗尸等处理尸体花费1300元。申某甲系山西省泽州县人,与姬某某系夫妻关系,申某甲需要抚养的人包括父亲申某乙(1948年6月24日生)、母亲王某某(1951年1月19日生)、长女申某丙(2000年7月21日生)、次女申某丁(2003年12月22日生)。申某乙和王某某由两个儿子抚养,长子申某甲,次子申某戊。2015年9月2日,原告与申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内容如下:抢救费用17305.3元(医疗费16005.3元和处理尸体的费用1300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3307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72元,以上费用共计487021.8元,并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给申某甲的妻子姬某某共计54万元。同日,原告向姬某某支付了54万元赔偿款,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调解书中死亡赔偿金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的。以上事实由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单二份、机动车行驶证、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某甲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医疗票据两支、处理尸体的收据两支、申某甲与姬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姬某某出具的收条一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特种车,驾驶司机闫某某是否需要特种车操作证,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2、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提出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驾驶司机闫某某无相应的操作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原告提出涉案车辆只是普通运输车,不属于特种车,只要有驾驶证就可以了,闫某某驾驶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责赔偿。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提出:对医疗费16005.3元无异议。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洗尸等处理尸体的费用属于丧葬费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申某甲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年赔偿总额应以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为限,同时考虑抚养人人数进行计算。对此,原告提出,处理尸体的费用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与丧葬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申某甲系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山西省公安厅2015年6月发布通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无误。交通费800元合理。误工费是赔偿申某甲妻子姬某某的,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未超过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属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闫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该车辆属于特种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久固公司与申某甲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确认的申某甲抢救医疗费16005.3元,丧葬费24484.5元,上述两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处理尸体发生的1300元,原告认为不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应另外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山西省未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原告要求依据山西省公安厅的通知,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赔偿数额应为330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和误工费18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赔偿调解书中确认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但计算有误,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及抚养人的人数进行计算,应为101384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476533.8元。该金额应先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356533.8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49573.66元,两项共计36957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西久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69573.66元。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原告山西久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负担681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