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明伟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明伟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谟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明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什湖泵站。法定代表人:廖侧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明伟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市明伟铸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七份,由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明伟铸造有限公司购买铸件。2015年8月28日,武汉市明伟铸造有限公司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102.9元及利息。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7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工业园,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博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