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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春涛与宋玲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涛,宋玲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春涛。被告:宋玲卫。原告王春涛与被告宋玲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春涛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玲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涛起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玲卫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玲卫归还原告王春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玲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