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都县七台镇,无业,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皮件街金蒂贝尔鞋包店因退鞋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用鞋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到在地上导致其右侧骶骨骨折。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集)公(法)鉴(活体)字(2015)53号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整,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