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毛立东、滕永、姚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毛立东,滕永,姚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系该行员工。被告毛立东。被告滕永。被告姚传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毛立东、滕永、姚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2016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东、滕永、姚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称,毛立东于2014年9月18日在东丰农行那丹伯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5万元,担保人滕永、姚传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毛立东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毛立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滕永、姚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立东、滕永、姚传良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毛立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那丹伯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借款用途为种养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滕永、姚传良与毛立东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为毛立东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毛立东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领取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毛立东、滕永、姚传良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毛立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有权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要求毛立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滕永、姚传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要求滕永、姚传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滕永、姚传良在最高债权额7万元限度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滕永、姚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立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毛立东、滕永、姚传良连带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