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住新疆和静县,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某某,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告李某某住新疆和静县。被告李某,女,住和静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为10%,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从事大棚种植,急需大棚建设资金,经原告张某某妹妹介绍,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至6个月,未约定利息。后李某某因建设大棚资金不足,大棚未完工也无产出效益,拖欠大棚��期建设费用。2013年9月3日,李某某与妻子李某离婚。大棚作为共同财产被划归李某某所有。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为5至6个月,本院按6个月计算,即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31起诉前一日,共产生逾期利息9180.93元(8万元*0.056/365*748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建设大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李某某将8万元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经营的大棚,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李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对原告诉请按年息10%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按5.6%的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归还人民币80000元,另支付利息9180.93元,以上共计891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承担。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判后答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