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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琼与陈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陈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24号原告:刘琼。委托代理人:桂勇、黄艳丽,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峰。原告刘琼与被告陈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干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委托代理人桂勇、黄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诉称:2015年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工作,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劳工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被迫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5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陈海峰在徐州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刘琼跟随其干活,工程结束后,陈海峰给刘琼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欠刘琼1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琼与被告陈海峰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刘琼在陈海峰处进行劳务作业,并在结算时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陈海峰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其所欠数额为1350元,故对刘琼要求陈海峰支付劳务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琼劳务费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干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