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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存付与贾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付,贾厚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8号原告:朱存付,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厚宝,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朱存付诉被告贾厚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付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贾厚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付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即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至2014年11月10日产生借款利息合计627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无力偿还本息,但又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承诺将62700元作为借款本金,故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日向被告提供现金1273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支付息3万元,同年11月支付利息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承担利息441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直至实际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存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徽商银行回单、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的事实。被告贾厚宝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借条虽是我出具的,但具体数额是原告与第三人算的,要求重新算账。被告贾厚宝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贾厚宝为他人筹集资金,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朱存付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于2014年11月10日,经结算贾厚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7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借款38万元,利息62700元,当日现金1273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条出具后,贾厚宝于2015年2月17日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6日还款1万元,同年11月4日还款2万元,同年12月18日还款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债务贾厚宝依法应予以归还;至于贾厚宝于2015年10月6日还款1万元,同年11月4日还款2万元,同年12月18日还款7000元,共计37000元,因双方在收条上并未注明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法应算作归还利息;至于借款57万元中所包含的利息款627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累计计息超过2%,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0.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厚宝于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朱存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42269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本金37万元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存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790元,原告朱存付负担90元,被告贾厚宝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