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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左国平与杨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平,杨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57号原告:左国平。被告:杨建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层1103。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左国平诉被告杨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国平及被告杨建平、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国平诉称,2015年3月15日,贾中科驾驶的冀A×××××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路口时,撞到马喜顺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豫E×××××车,造成冀A×××××车上司机贾中科死亡、乘客杨玉松及豫E×××××车上驾驶员马喜顺及乘客王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5)第1388010201500002号认定书,认定贾中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喜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豫E×××××车经物价评估,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45372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2300元,加上停运损失数千元。原告损失较大,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贾中科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车主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平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和原告达成协议,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左国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豫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该车所有人。4、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豫E×××××损失情况;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A×××××车辆投保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为:(车损45372元+评估费2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80%(事故责任比例)+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8537.6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非法院委托,也未与我公司协商,评估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法院保留七个工作日的重新鉴定期限。另外,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发表以下意见:原告未提供评估费票据,对评估费2300元不予认可。关于责任分配,本案中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平同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杨建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冀A×××××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左国平及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被告杨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50分,贾中科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3KM+900M处时,撞击马喜顺驾驶的因故障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豫E×××××轻型普通货车,后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和桥梁水泥护墩,致使A92762(冀A×××××挂)车驾驶员贾中科、乘车人杨玉松掉入高速公路路边沟中,造成A92762(冀A×××××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贾中科死亡、乘车人杨玉松及豫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马喜顺、乘车人王敏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高速交警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委托,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实际损失为45372元。2015年4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中科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喜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松、王敏无责任。另查明,豫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左国平。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中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喜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贾中科驾驶的A927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马喜顺驾驶的豫E×××××轻型普通货车即原告左国平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即被告杨建平承担。关于原告左国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车辆损失45372元,有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市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2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左国平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0360元【(45372-2000)×70%】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杨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国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国平车辆损失费30360元,以上合计32360元;驳回原告左国平对被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左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左国平承担12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