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祺蕃与黄秋群、黄洁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祺蕃,黄秋群,黄洁如,朱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何祺蕃。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群。被告黄洁如。被告朱天璐。原告何祺蕃与被告黄秋群、黄洁如、朱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祺蕃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朱天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群、黄洁如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秋群、黄洁如、朱天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秋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黄秋群现金支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黄秋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何祺蕃交来的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整”。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秋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秋群、黄洁如、朱天璐追索欠款,被告黄秋群、黄洁如、朱天璐无故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秋群向原告何祺蕃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黄秋群向原告何祺蕃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6月7日为18666元);三、被告黄洁如、朱天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天璐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已由被告黄秋群还清,汇款票据暂未找到,且保证期间已经过了。被告黄秋群、黄洁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秋群、黄洁如、朱天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秋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3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人若违约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担保人为黄洁如、朱天璐,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秋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何祺蕃交来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整,此据为凭,收款人黄秋群,2014年1月18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洁如、黄秋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朱天璐主张本案借款已由被告黄秋群偿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秋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收据》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黄秋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黄秋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至被告黄秋群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黄洁如、朱天璐是否应当对被告黄秋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秋群、黄洁如、朱天璐于2014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至2014年2月17日止,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于2014年8月17日届满,现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洁如、朱天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群向原告何祺蕃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秋群向原告何祺蕃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被告黄秋群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何祺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黄秋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