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秋菊与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菊,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吕维共,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夏燕(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秋菊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城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海曙区城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城管访(2014)88号)(以下简称《意见书》),内容为:“针对于您反映的情况,我们已多次回复您,老实巷55号2楼阳台有20公分延伸到了您家的外墙面上,海曙区项目办在对老实巷进行背街小巷改造时计划把该阳台整体用铝塑板包裹,并作为一楼店面招牌。但您认为这块阳台外缘侵占了您家的外墙面,要求把您房屋外墙面上的阳台部分拆除。因该阳台在房屋建造时就是如此施工,因此拆除您房屋外墙面上的20公分阳台没有依据。另外,2014年11月20日,区房管处、区规划分局、江厦街道办事处、江厦中队和新街社区居委会等各部门相关负责人联合对老实巷55号和小梁街32号进行了实地查看,一致认为老实巷55号店面招牌处无违法建设。我们建议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小梁街32号(1-27)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信访局将原告的信访件交办被告处理,原告反映的内容为:“继续来访反映店面房在小梁街32号,隔壁老实巷55号店面占用我面积20公分,并把空调外机放在我的自来水龙头位置上面,我向海曙区城管提出过,但没有处理,要求处理;经街道相关部门协调后,至今未得到有效处理,要求政府依法协调处理”。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意见书》,后送达原告。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信访局将原告反映的同一事项转由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海曙区城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城管访(2013)52号),内容与被诉《意见书》基本一致。2015年6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反映其店面房在小梁街32号,隔壁老实巷55号店面占用其面积20公分,影响其通风采光。后该事项由宁波市海曙区信访局转交被告办理,被告作出《海曙区城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城管访(2015)103号),再次确认老实巷55号、56号店面门头混凝土挑檐为房屋原始构造,不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反映的事项作出《意见书》,该行为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被诉《意见书》事实上已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的被诉《意见书》系重复信访答复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海曙区城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城管访(2013)52号),内容与被诉《意见书》基本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被诉《意见书》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虽理由不妥,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