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何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何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7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黄继军,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杏娜,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是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冯锦鹏,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是该行办事员。被告何超华,男,汉族,1980年8月31出生。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诉被告何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娜,被告何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我行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我行审批通过后于2013年11月21日开立个人标准金卡,卡号为:62×××0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帐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2013年12月7日开始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的使用(详见明细表)。截至2015年11月25日帐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86609﹒68元,其中透支本金29800元,透支利息12768﹒01元,费用(含滞纳金)44041﹒67元,逾期期数达23期以上,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到庭,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9800元,透支利息12768﹒01元,费用(含滞纳金)44041﹒6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86609﹒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原件、贷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律师函,证明被告办理恒通贷记卡并消费、还款及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何超华辩称:对本金和利息我没有意见,但是对于滞纳金有意见,我认为过高,我也一直与原告沟通还款,希望原告减免部分滞纳金,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便未还款。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于2013年12月5日对卡片进行激活,于2013年12月7日开始刷卡消费、取现,共透支29800元。被告消费后,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ATM机偿还700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帐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86609﹒68元,其中透支本金29800元,透支利息12768﹒01元,费用(含滞纳金)44041﹒6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不遂,便诉讼到庭。本院认为:被告何超华自愿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并消费,并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上签名确认,其行为符合合同要约、承诺的要求,原、被告之间至此合法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约》。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今仍未还清其中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同时,《合约》也约定:“乙方(即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乙方消费透支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乙方可按不低于对帐单标明之最低还款额的任意还款金额还款;未能按对帐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帐单标明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帐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较为完备的金融机构,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及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的事实相对真实,且《合约》规定:“乙方未收到帐单或者对贷记卡交易和帐户情况有疑问的,有权在三十日内向甲方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透支欠款的本金、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等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只偿还了700元,其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因此,其已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所欠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余款再抵充透支消费的本金。因此,原告所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超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本金、利息、费用(含滞纳)合计人民币86609﹒6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自2015年11月26日起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继续按《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被告何超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元,由被告何超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超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