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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永平与尤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平,尤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24号原告:苏永平。被告:尤竺根。原告苏永平为与被告尤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尤竺根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尤竺根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重新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永平现金伍万元正.月利2分.尤竺根.2012年9月19日”。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息至2013年10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共计利息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永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尤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林庆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