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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黑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26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被告母亲收取了原告50000元礼金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结婚一周后,双方在一起回被告老家甘洛县途中,被告安排原告住旅馆后就离开了,此后双方一直无往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自结婚后一周就分居至今约3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某某于2013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黑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家生活,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2月1日,被告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汉源县清溪镇新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理应互敬互爱、相互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但在双方登记结婚一周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已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茂果审 判 员  叶 勤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