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P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蕰川公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先后于在路口排队等候绿灯的被害人陈晓燕驾驶的牌号为沪F7XX**小型汽车、被害人黄森清驾驶的牌号为浙F5XX**小型轿车、被害人李兴平驾驶的牌号浙C3XX**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三名被害人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44,67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