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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名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鈊耐自动工装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79号原告上海名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祖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忠伟,男。委托代理人廖泰浪,男。被告湖南鈊耐自动工装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姜永立。原告上海名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鈊耐自动工装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泰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名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快速夹具采购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992元,被告承诺分6个月付清,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2,33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3,992元;2、支付以13,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鈊耐自动工装系统发展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快速夹具采购业务往来。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2元;被告承诺分6个月付清,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2,332元;如被告任何一个月不履行付款,原告保留就所有货款起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对账协议》中明确,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92元,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2,332元,如一个月不履行付款,原告有权就所有货款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992元为基数,自第一个月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鈊耐自动工装系统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名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992元;二、被告湖南鈊耐自动工装系统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名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99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元,减半收取计74.90元,由被告湖南鈊耐自动工装系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