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与季洪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季洪权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负责人尚志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权,系该单位���工。被告季洪权,男,1958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诉被告季洪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季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古城子村用水户,于2015年开始在灌溉季节用铁岭县凡河灌区03线的灌溉自流用水。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水费,经多次催缴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3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物价局文件,证明被告用水应收取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供水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供水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经审查,该合同无任何签字及盖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土地面积明细,证明被告需要灌溉土地的面积。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经审查,该证据无任何出证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经手人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我在2014年-2015年确实用了原告灌溉的水,但是我不想用原告的水,他一定要给我灌溉。我家有7.5亩土地需要灌溉,且我灌溉的土地在04支线上,原告陈述的均不属实。我自己承包了古城子村的机电井给村里的土地灌溉,并向农户收取水费,因为原告修灌溉拦水坝,将我的灌溉设备损坏了,导致我无法给农户灌溉。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用水费。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机电井承包合同、凡河镇政府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所有的土地应由其自行灌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被告季洪权使用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供水为其承包的7.5亩土地进行了灌溉,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据铁岭县物价局、铁岭县水利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整顿农业灌溉用水价格的通知》,被告所在村落自流水灌溉价格为60元/亩。另查,被告季洪权已经给付原告2014年的水费3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土地供水,被告已经使用,虽然其辩称原告系自行供水,但除原告供水外被告并无其他途径获得灌溉用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水费的数额,原告陈述被告承包土地为8.5亩,收费标准为90��/亩,但其就此节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被告承认的7.5亩、收费标准60元/亩计算,计算结果为7.5亩×60元×2年-300元=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县凡河灌区管理处水费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洪权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