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曾樊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樊军,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樊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樊军先后五次在本市江口街道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875余元,手机2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21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曾樊军窜至本市王康义诊所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樊军窜至本市江口街道白雀新村26幢9号弄堂边上,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骆某1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盗得步步高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35元。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樊军窜至本市和江峰路交叉口,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盛某1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盗得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2.5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樊军窜至本市上,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盛某2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5、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樊军窜至本市上,采用拉车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盛某2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75元。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曾樊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中被盗的2部手机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骆某1、盛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樊军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骆某1、盛某1、盛某2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樊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樊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樊军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樊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樊军将盗窃财物1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叶某;将盗窃财物1775元退赔给被害人盛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份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