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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昆忠、李诚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昆忠,李诚健,龚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19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东群。法定代理人李青丽。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昆忠。委托代理人龚声球,桂平市大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诚健。被告龚进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贵桂中路代表人刘扬辉,经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昆忠、李诚健、龚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龚进国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东群、李青丽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珠,被告梁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声球、被告龚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诚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梁昆忠驾驶桂08-649**号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64903号车),由大洋镇新和村民委员会往新和村第18生产队方向行驶,至大洋镇新和村尾湾屯路段,被告梁昆忠所驾的64903号车左后轮辗压着原告梁某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92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昆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左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增强营养、陪护人员二名等建议。原告往院期间,母亲李青丽从广东回来照顾。原告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0585.56元,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998.03元【(195.64元/天×63天)+(74.17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鉴定费1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7.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649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585.56元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昆忠、李诚健、龚进国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昆忠辩称,1、对浔公交认字(2015)第092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首先,本人驾车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原告在道路左边,于是驾车慢车并确保安全驶过,在车辆驶过时,原告突然一跑并跌倒,致车后轮碾压原告脚受伤。其次,原告只是6岁多的孩子,却没有监护人监护,所以本人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护理费:李青丽并没有从广东回来护理,应按1人陪护,每天74元计算。其他损失不应支持;3、本人是被告龚进国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进国辩称,1、64903号车已由被告李诚健转让给本人,被告梁昆忠是本人雇请的司机,649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33000元给原告,其中2015年9月29日,由梁东群的侄子梁成林代收了10500元、2015年10月22日,由梁东群的大哥梁雨群代收了9500元;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给梁东群,2015年10月5日在原告住院的医院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梁东群;10月份之后,本人把2000元交给被告梁昆忠,并由被告梁昆忠交给梁东群;原告准备出院的时侯,梁东群的父亲到本人经营的水泥店拿了2000元,上述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或由原告予以返还。其他同意被告梁昆忠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8日13时20分,被告梁昆忠驾驶登记在被告李诚健名下的64903号车,由桂平市大洋镇新和村民委员会往新和村第18生产队方向行驶,原告梁某步行与被告梁昆忠所驾的64903号车对向行来,至大洋镇新和村尾湾屯路段,被告梁昆忠所驾的64903号车左后轮辗压着原告梁某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92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昆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左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伤肢三个月禁止负重、住院期间增强营养、陪护人员二名等建议。2016年1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正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十趾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555.52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36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100元。登记在被告李诚健名下的64903号车已由被告李诚健转让给被告龚进国,被告梁昆忠是被告龚进国雇请的司机。649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龚进国已支付29000元给原告。梁东群与李青丽是夫妻关系,原告梁某是俩人婚生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浔公交认字(2015)第092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及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李青丽社保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龚进国提供梁东群的侄子梁成林及其大哥梁雨群分别所立的收条和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梁昆忠、李诚健、龚进国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该项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护理费:虽然在出院记录中有“陪护人员二名”,但根据原告伤情仅是“左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5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等”,××情不断好转,所以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均需二名陪护人员,应确认往院期间前33天需陪护人员2名,后30天需陪护人员1名。另外虽然原告母亲李青丽是佛山市顺德区锡山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但从其打印银行存折工资收入记录看(打印日期2015年12月12日),李青丽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收入分别是3133.63元和4186.85元,说明其在2015年10月份仍在上述公司上班,并没有回来照顾原告,故该项损失前3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后30天以李青丽的平均工资122.01元计算为8555.52元【(74.17元/天×33天×2)+(122.01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打击是严重的。综合被告梁昆忠的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医疗费23694.95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原告的必要的营养补助是应该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跖、趾骨及其他跗骨骨折”手术治疗营养期是60日-90日,本案确定营养期为63日,每天20元计算为1260元(20元/天×63天);鉴定费11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是无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龚进国已垫付多少费用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庭审质证,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进国分三次分别支付了10500元9500元、4000元、5000元给梁东群,该事实,有梁东群的侄子梁成林及其大哥梁雨群分别立给被告龚进国收执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龚进国陈述除上述的29000元外,还支付了4000元给梁东群,因仅是其个人陈述,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证实其主张,对此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依法不予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梁昆忠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因此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被告梁昆忠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原告梁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梁东群、李青丽作为监护人末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梁昆忠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昆忠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64903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诚健,但经查该车已由被告李诚健转让给被告龚进国,被告龚进国对该车拥有运行、利益支配权,所以被告李诚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梁昆忠是被告龚进国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属执行职务期间,所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龚进国承担。649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龚进国依责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6490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护理费85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36985.52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36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2354.95元,由被告龚进国赔偿20119.46元(22354.95元×90%)给原告;对被告龚进国已垫付的29000元,先抵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0元,尚剩余28540元(29000元-460元),抵减其应付的赔偿款20119.46元,被告龚进国已多付8420.54元(28540元-20119.46元)给原告,所以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将8420.54元返还给被告龚进国。被告李诚健、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桂08-64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6985.52元给原告梁某(由原告梁某在上述款项中直接返还8420.54元给被告龚进国);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197元,由被告龚进国负担460元(已扣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信)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