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忠华、杨忠民等与姜桂茹、卜茂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华,杨忠民,冯长柏,尹玉红,姜桂茹,卜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19号异议人杨忠华,无职业。异议人杨忠民,无职业。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长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尹玉红,个体工商户。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曹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桂茹,无职业。被执行人卜茂林,无职业。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姜振林,出租车司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玉红、冯长柏与被执行人姜桂茹、卜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忠华、杨忠民对本院拍卖房产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忠华、杨忠民称,2011年9月6日因被执行人卜茂林向异议人杨忠华借款,又因为该房产当时存在银行贷款,无法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卜茂林不能按时还款时,被执行人卜茂林同意将该房产转让给申请人杨忠华。同时,为防止被执行人届时不配合办理过���手续,导致申请人杨忠华不能及时实现债权,双方又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书,委托申请人杨忠华届时代其办理房屋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等。2013年4月申请人杨忠民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杨忠华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向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杨忠华支付了房屋预付款,用于垫付被执行人的银行剩余借款。2013年4月末,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杨忠华通知因房屋被法院查封,房产局终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申请人多次向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杨忠华主张返还垫付款。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杨忠华告知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被告知异议没有得到贵院的支持。现申请人已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且该种案件沈阳市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意见是应认定无效的。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样,那么该房产应当恢复到银行抵���状态的。如果法院继续执行该房产,且将该房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那么将使申请人杨忠民的案件判决后,无法恢复原状。故请求暂停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8号2-1-1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冯长柏、尹玉红与被执行人姜桂茹、卜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桂茹、卜茂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尹玉红、冯长柏尚欠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姜桂茹、卜茂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冯长柏、尹玉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卜茂林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8号211室房产,并对该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杨忠华、杨忠民对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玉红、冯长柏与被执行人姜桂茹、卜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忠华对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8号211室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沈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忠华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玉红、冯长柏与被执行人姜桂茹、卜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卜茂林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8号211室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异议人主张的其提起的与被执行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请求权的确认,不能阻却本院查封、拍卖该房产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提出阻却执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忠华、杨忠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寅曦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