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保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钟某甲,男。原告钟某乙,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荣,瑞金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丙,女。被告刘某丁,男,系被告刘某丙的父亲。被告刘某戊,女,系被告刘某丁的胞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为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追加刘某戊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荣、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称:农历2015年3月中旬,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钟春秀、钟小梅介绍相识谈婚。农历2015年5月21日,男方到女方家支付了彩礼162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90000元,现金给刘某丁22000元;当日,接刘某丙回原告家。第四天,钟某甲、刘某丙一同前往福建厦门集美打工,期间虽共同生活,但关系一般,刘某丙曾透露嫌弃钟某甲年龄老。2015年11月29日,刘某丙离开钟某甲,钟某甲将刘某丙出走的消息告知了刘某丁;2015年12月10日,钟某甲找到刘某丙,刘某丙称二人间有代沟、不可能结婚。2015年12月11日,钟某甲带刘某丙回家,并将其送往刘某丁家,当晚刘某丁将刘某丙送到原告家;2015年12月12日,钟某甲再次送刘某丙往刘某丁家,当晚刘某丁又将刘某丙送回原告家。因刘某丙表明不愿意和钟某甲结婚,且刘某丙未到结婚年龄,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3日,原告方求助瑞金市九堡镇羊角村委会,刘某丙在村干部前表示不愿与钟某甲结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一、刘某丙、刘某戊未在本案中获得任何利益,无需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二、刘某丙已与钟某甲同居近半年,且按农村习俗,刘某丙与钟某甲已是夫妻;事实上,直至原告起诉当日,刘某丙仍与钟某甲共同居住;因此,原告提出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显示公平,明显侵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利益,也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相悖。三、即使被告方需返还彩礼,返还比例也不应超过20%。因为(1)原告方对婚约缔结具有重大过错,且系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其应承担直接、主要的责任。订立婚约时,钟某甲近30岁,刘某丙方满18岁,刘某丁为以文化水平极低的农民,钟某甲作为身体和心理年龄均成熟、社会阅历丰富且有过婚史的成年人,明知刘某丙未达适婚年龄、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理应认识到双方婚约的可能性较大,仍执意“娶”刘某丙为“妻”,致使婚约的错误订立。此外,原告在婚约存续期间,多次将刘某丙送回娘家,意图婚约,并提起诉讼单方要求婚约。(2)本案为特殊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刘某丙系刚满18周岁的少女,此前没有恋爱经历,而钟某甲年近30岁,且有过婚史。从舆论道德层面上讲,婚约的解除对刘某丙回造成更严重的影响,会对刘某丙到适婚年龄时再嫁造成极大的障碍,因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现刘某丙已精神大不如前;而民间对男性再婚的容忍度远高于女性,钟某甲不会因此次婚约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请求法庭综合本案特殊情况,以照顾女方利益、弥补女方损害为原则,减少返还彩礼的金额。(3)刘某丙系单亲家庭,父亲刘某丁与母亲早于多年前就已离异,多年以来刘某丙及其弟弟系刘某丁独自抚养长大;现刘某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家庭极度困难,刘某丙年幼且无正式工作,弟弟尚在上学,整个家庭仅靠刘某丁每日卖豆腐支撑。而钟某甲有固定工作,正值壮年,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故请求法院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照顾弱者,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金额。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被告刘某丙系受害少女的特殊性,结合原告方的过错、双方同居时间、被告方经济困难及照顾弱势方的原则,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农历2015年3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7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彩礼162000元,其中90000元现金存至被告刘某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5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现金22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丁。同日,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四日后一同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后因被告刘某丙认为其与原告钟某甲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等,不愿意与原告钟某甲继续生活,被告刘某丙于2015年11月25日离开原告钟某甲,两人结束了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3日,经瑞金市九堡镇羊角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刘某丙再次表示不愿意继续和原告钟某甲继续生活。因原、被告对彩礼返还事宜未达成合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钟某乙于2015年7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背面有“经手人:刘某戊经手人:刘某丁”字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正面有“刘某戊刘某丁”字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某丙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说明、瑞金市九堡镇山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钟某甲与刘某丙的谈话录音、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对刘某丙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证明。被告方提交了被告刘某丁家庭居住状况照片打印件和原告家庭居住状况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双方家庭的经济收入相差很大,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拍摄的照片不是原告的家庭照片,而是钟某乙大儿子的家庭照片,且被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被告刘某丁收取了原告方彩礼162000元,被告刘某戊为被告刘某丁代收了其中的140000元,被告刘某丙未得到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刘某丁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因被告刘某戊、刘某丙并未实际取得彩礼,故其二人无需承担返还义务。综合考虑当地农村习俗、钟某甲和刘某丙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八个月左右)、订立婚约时刘某丙仍为未成年人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丁应向原告方返还彩礼12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方关于其支付媒人钱3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论意见,因该部分钱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认为其家庭情况差而要求减少返还比例的辩论意见,因法律鼓励公民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合法收益,但不鼓励公民通过婚姻索取财物获取收益,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返还彩礼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钟某甲、钟某乙承担45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钟伟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