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赵国平、邵永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邵永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江卫华,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永葵。原告赵国平与被告邵永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月27日,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373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3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被告邵永葵对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邵永葵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邵永葵仅归还了借款人民币65000元,余款3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永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张。此外,被告邵永葵向原告购买商品37300元,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3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尚欠货款转为借款,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重新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总额被确定为人民币95000元(83000元﹢12300元,并去掉零头300元)。后被告邵永葵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4日、2013年1月26日分别归还人民币4万元、1.5万元、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购货清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邵永葵向原告借款,并合意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邵永葵应负偿还义务。现其在原告诉讼催要后,仍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永葵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依约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邵永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邵永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元,由被告邵永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北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