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松林与江香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江香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李松林,男。被告:江香姣,女。原告李松林诉被告江香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被告江香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9月7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被告江香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林诉称:李松林与江香姣于2011年4月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3月,李松林要求与江香姣结婚,江香姣提出,如果要结婚,就要求李松林给其3.7万元人民币。另外欠李松林的5.7万元,如果结婚就不要求江香姣归还了。但江香姣在收到李松林3.7万元后,却反悔不与李松林结婚。由于江香姣的反悔,故李松林欠江香姣的5.7万元,应无条件返还李松林。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松林返还江香姣5.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香姣辩称:李松林没有给付江香姣5.7万元,李松林原来差江香姣3.7万元,江香姣找李松林讨要,李松林提出要求和江香姣结婚,江香姣答复说结婚可以,3.7万元要归还,李松林就写了一份保证书,江香姣之所以在上面签个字是因为江香姣以为那是保证书,后来李松林将“保证书”三个字划掉,写上了“欠条”,这都是张某某写的。李松林欠江香姣的3.7万元至今未还。李松林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江香姣质证意见如下:1、李松林身份证复印件、江香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松林、江香姣身份情况。江香姣质证: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江香姣欠款的事实。江香姣质证:条子是假的,字虽然是江香姣签的,但当时是在保证书签的字,不是欠条。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欠条是张某某写的,原件由江香姣在张某某家取走了。江香姣质证:江香姣是认保证书签的字,不是认欠条签的字。4、证人朱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江香姣曾经告诉朱某某,李松林给了江香姣50000元买保险,给了江香姣7000元买衣服和项链。江香姣质证:没有向朱某某讲过给钱的事。5、证人黄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李松林归还江香姣37000元的事实。江香姣质证:不事实,是李松林拿钱买通作证的。6、证人卫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李松林支付江香姣57000元的事实。江香姣质证:不事实。7、证人罗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李松林支付江香姣57000元的事实。江香姣质证:李松林没有支付江香姣57000元。江香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松林所举证据1,江香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松林所举证据2、3、4、6、7,本院审查认为:该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松林支付江香姣57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李松林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李松林与江香姣于2011年8月相识,同年11月,李松林支付江香姣50000元,并支付7000元于江香姣购买衣物及项链。双方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江香姣曾经离开李松林独自生活一段时间。2013年3月7日,江香姣再次离开李松林,2013年3月12日,李松林找到江香姣,双方一起来到张某某家,由张某某执笔为双方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江香姣人民币叁万柒千元整,做两次还清,还款时间2013年12月份还清。江香姣欠李松林伍万柒千元整(包括衣服金项链),5万7千元给江养老的钱,以后不会要回。记录证明人张某某2013.3.12协商人李松林江香姣2013.3.12”。双方在欠条上签字后,要争抢欠条,后经协商同意欠条暂时保存在张某某处。事隔几天,李松林来找张某某讨要欠条,张某某没给李松林欠条原件,只是将欠条复印了1份给李松林。事隔十几天,江香姣来找张某某讨要欠条,张某某将欠条原件交给了江香姣。2013年3月12日后,李松林与江香姣就一直未同居生活。李松林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松林支付给江香姣的57000元系李松林个人财产,李松林支付该款显然是与江香姣结婚为条件,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同居生活,但同居不久江香姣即与李松林分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李松林与江香姣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书写欠条,明确了江香姣欠李松林57000元的事实。欠条上注明:“57000元给江香姣养老的钱,以后不会要回”,也显然还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而江香姣在该欠条上签字后,仍未与李松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与李松林同居生活。江香姣对该57000元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故江香姣对收取李松林的钱物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返还3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香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松林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松林负担473元,被告江香姣负担75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