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礼忠与孙银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礼忠,孙银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440-2号申请执行人:刘礼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银忠,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皖F×××××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予以评估、拍卖,评估价为108460元,一次拍卖流拍,流拍价为108460元。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该房产第一次流拍价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孙银忠所有的皖F×××××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型号EQ7204AC)作价108460元人民币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礼忠抵偿债务。该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礼忠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礼忠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