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1日,张宁在人保保定公司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2880元)及不计免赔等,张宁为××,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5年7月18日,张宁驾驶该车沿顺平县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世界服装城门前时,被雨水淹没,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损失,张宁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公估,损失为202250元,为此张宁支出公估费1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宁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2288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5年7月18日,张宁驾驶该车辆沿顺平县顺兴路行驶至大世界服装城门前时,被雨水淹没,致该车受损。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气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人保保定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保定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张宁车辆发生事故,人保保定公司应当赔偿张宁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张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估,损失数额为202250元。人保保定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人保保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人保保定公司称张宁只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本案中张宁车辆受损是因发动机涉水所致,因此对张宁发动机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在庭审中,人保保定公司出示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加以佐证。张宁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人保保定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是:一、发动机是汽车最关键、最核心的部分,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论是汽车主要部件损失还是辅助部件损失,均应在车损险项下进行赔偿,发动机损失当然不能排除在外;二、人保保定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即使对张宁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保保定公司主张免责所依据的条款无效。因此,人保保定公司称扣除发动机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宁支付公估费121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张宁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人保保定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人保保定公司应赔偿张宁的各项损失共计214350元(车损202250元+1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宁张宁各项费用21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后,人保保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张宁没有投保涉水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发动机涉水险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张宁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而机动车损失险第七条第十款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的声明,证明了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有异议为由就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原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也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宁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内在驾驶该车时因雷雨天气路面积水,致车辆损坏。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予以全额赔付。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保险合同的对价看,通常保险单载明的新车��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金额相一致,被上诉人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了全额保费,保险人理应按照所收保费的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顺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事发地降水量达到暴雨级别。虽然上诉人主张,对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上述两条款对赔付范围的约定存在歧义与冲突,而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间的差别及逻辑关系,现双方对上述格式条款持有两种不同解释,依照保险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不允许其重新鉴定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故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符合法���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被上诉人的上述费用是实际支出,原审期间提交了相关正式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对于案件受理费用,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员马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