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兴奎与垦利县黄河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奎,垦利县黄河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8号原告:刘兴奎。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垦利县黄河口镇义和村。法定代表人:周国,主任。原告刘兴奎诉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奎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奎诉称:2014年被告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进行美丽乡村工程建设,原告对被告的铺花砖、地沟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的情况下,截止到2015年年底仍欠原告人工费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人工费2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进行美丽乡村工程建设,原告刘兴奎承建被告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的铺花砖、地沟等工程。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被告出具了《2011年-2014年美丽乡村工程修路欠款》明细1份,该份明细载明“王士峰2014年建办公室砂石料欠27500元;李振平2014年办公室院墙建筑费欠18000元;刘兴奎2014年美丽乡村建设人工费欠20000元;尚宗凡2014年办公室门窗欠8000元”。上述20000元人工费欠款被告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至今未向原告刘兴奎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2014年美丽乡村工程修路欠款》复印件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奎承建被告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铺花砖、地沟等工程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2014年美丽乡村工程修路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被告实际欠原告人工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2000元人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剩余200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为20000元。被告黄河口镇义和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奎支付人工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申请费240元,以上共计415元,由原告刘兴奎负担38元,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建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