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兰云安与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云安,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兰云安。委托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江,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兰云安与被执行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598000元、诉讼费13792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歇业至今,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用于借款抵押。现案外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使用被执行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资产,并每年向被执行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支付红利。现执行的条件不成成熟。本院已受理作为四川天健瓷业有限公司为系列案件90多件,涉及执行标的额近1.3亿元,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和系列案件一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