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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树泉与朱付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泉,朱付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989号原告:郭树泉。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付云。委托代理人:姚凯,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泉诉被告���付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泉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朱付云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泉诉称:2015年7月5日20时00分,朱付云驾驶皖K×××××号车辆沿辛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压越中心分道双实线向南左转时,遇郭树泉驾驶的津Q×××××号车辆沿辛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结果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树泉以及朱付云车内乘车人张兴宇、佟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付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及评残后的相关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68元、误工费11136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付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辩称:皖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00分,朱付云驾驶皖K×××××号车辆沿辛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老路天德楼酒楼以西附近时,压越中心分道双实线向南左转时,遇郭树泉驾驶的津Q×××××号车辆沿辛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结果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树泉以及朱付云车内乘车人张兴宇、佟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朱付云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625.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12月1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司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树泉右腕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树泉右桡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费为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120天的误工费共计11136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共计2700元��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共计5568元。被告朱付云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依据其残疾等级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对此提供原告儿子郭云水的户口页,证实原告儿子郭云水于2010年7月5日出生;提供原告女儿郭云晓的户口页,证实原告女儿郭云晓于200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朱付云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朱付云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自述因就医产生交通费,对此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与被告朱付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予认可。津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与驾驶人均为原告郭树泉。皖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驾驶人均为被告朱付云,皖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朱付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皖K×××××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付云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5.8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5568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等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提出计算标准过高以及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数应为484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约定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贬值、减值等赔偿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保险人对保险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相应法律后果是否及如何作出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对免赔条款的知晓并认可,故被告人寿阜阳支公司应就事故鉴定费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5.8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556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58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郭树泉承担1元,由被告朱付云承担2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鹤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